案例评析

关于第8914990号“轩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3:47:52  浏览:21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8914990号“轩露”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0000090080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夏轩露酒业有限公司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慈善产业园区


  申请人因第8914990号“轩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Y000382号决定,于20162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2428日至20154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合法的商业使用,理应维持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涵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所提交的全部证据):

  1、撤销复审申请报送清单复印件;

  2、产品销售合同(英文)复印件及其译文;

  3、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复印件;

  4、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复印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公告2013年第52号(关于取消打印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的公告)复印件;

  62015年度经销合同、2015年度进口酒销售协议、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复印件及其公证文件;

  72015年度经销合同、2015年度进口酒销售协议及其附件、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复印件及其公证文件;

  8、申请人订购意向单复印件;

  9、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申请人订购意向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1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12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1213日。201542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6126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该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5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5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5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2428日至2015427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显示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其中的经销合同、销售协议、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能够相互对应,且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了复审商标“轩露”,显示商品为“葡萄汽酒”,显示供货方为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结合证据23458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葡萄汽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葡萄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完全涵盖了其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故我委对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不予赘述。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汤茜

李博

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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