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31193号“鲍氏永鑫 BAOSHIYONGXIN 始创于1979”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3849号
申请人:鲍氏永鑫(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腾达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31193号“鲍氏永鑫 BAOSHIYONGXIN 始创于197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54945号“永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6022号“永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尚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本案暂缓审理。
我委在向申请人寄送的评审意见书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始创于1979年”,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于1979年即已开始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已作出决定,维持引证商标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始创于1979年”,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于1979年即已开始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 辉
曲红阳
孙会娟
2016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