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4621463号“SLAZEN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1-19 01:03:42  浏览:64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4621463号“SLAZENG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4879

 

申请人:施雷森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621463号“SLAZEN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81216号“SLAZE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28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10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复印件;申请人产品图片及介绍复印件;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复印件;申请人进出口发票复印件;申请人参展情况及赞助赛事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直接邮件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SLAZENGER”及豹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描述事物、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陆咏梅

  

2016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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