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5705310号“凡帝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1-19 01:04:19  浏览:620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5705310号“凡帝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8919

 

申请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凡帝罗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银川西路12号内第二幢

  

  申请人于20160315日对第15705310号“凡帝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知名空调、冰箱生产企业,在国内外均享有很高声誉,“凡帝罗VANDELO”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冰箱品牌,该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持续的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11735号、第8757765号“凡帝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8757760号、15305204号“VANDE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凡帝罗”商标在构成上高度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不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极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获奖清单及获奖证书;

  4、“凡帝罗VANDEL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5、“凡帝罗VANDELO”产品图片及部分报道介绍、媒体报刊及杂志宣传材料;

  6、全国各地销售“凡帝罗VANDELO”产品的卖场图片及经销商相关证明;

  7、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11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后于20162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26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四枚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20125月,美的凡帝罗意式三门冰箱BCD-295WTV荣获2011-2012年度冰箱行业创新保湿型风冷无霜技术大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电炊具;水加热器;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六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凡帝士”与引证商标一、二“凡帝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凡帝罗”商标在“冰箱”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 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四项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 “凡帝士”组成,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也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的“凡帝罗”商标的不当抢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凡帝罗”商标的使用证据主要为“冰箱”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凡帝罗”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电炊具;水加热器;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六项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四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 电炊具;水加热器;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六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樊  

张月梅

贾建新

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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