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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5-06-24 12:21:17  浏览:3181  来源: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10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利创造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建设创新型城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创新型城市评价体系和科技计划评价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良好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专利基础知识教育。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资助; 
  (二)专利实施促进; 
  (三)专利奖励; 
  (四)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维护; 
  (五)专利预警应急机制建设与专利维权援助; 
  (六)专利示范、试点单位资助; 
  (七)专利知识宣传教育、专利人才培训; 
  (八)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对在本经济特区进行发明创造和专利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并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和利用。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专利示范、试点工作,提升企业、事业单位专利运用能力和应对专利竞争的能力。对被列为专利示范、试点单位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当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经济特区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经济特区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厦门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在本经济特区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本经济特区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促进发明专利和专利核心技术的本地化和产业化。 
  第十九条 扶持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推动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建立厦门与台湾地区的专利联盟和专利信息共享平台,开展专利申请、保护、宣传、信息、培训、教育以及研究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情况、发展趋势和竞争状态,为政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及时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专利违法行为; 
  (三)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以巡查、督导等方式监督承办机构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四)建立展会专利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专利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展会承办机构可以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专利保护条款或者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 
  展会承办机构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查验后,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纠纷。 
  第二十六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初步证据证明有专利侵权事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专利以及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建设,提供专利咨询服务,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 
  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建立重点企业专利保护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重点出口企业、支柱和特色产业的专利保护及维权援助工作,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与技术壁垒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参加专利维权组织和保护联盟,制定行业专利保护规则,组织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机制。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涉及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三)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及评价体系。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以及当年缴纳专利年费收据等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 
  (三)其他依法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的。 
  商场、超市销售标注专利标记的产品,可以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网站查询该专利产品的专利法律状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专利统计制度,定期开展专利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下专利信息: 
  (一)专利申请与专利授权情况; 
  (二)专利保护与维权援助情况; 
  (三)新兴产业及支柱产业的专利情况; 
  (四)其他需要发布的专利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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