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通讯

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总第51期2

发布时间:2015-06-05 10:11:48  浏览:2154  来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务通讯

2011)第2

(总第51期)                                20113

2010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

一、基本情况

2010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商标评审案件39220件。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计1983件,占本年度商标评审案件裁决数量的5.06%;进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的商标评审案件有822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听证程序或应诉程序的案件有23件。2010年,商评委共收到法院一审判决1815份,二审判决703份,再审判决17份。

自2008年总局党组提出“三年解决案件积压”的任务目标后,总局党组与商评委领导班子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提高案件审理速度,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结量大幅增加,从而导致近年评审案件应诉数量增长迅猛。2009年我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就已达到2004-2008年五年行政诉讼量的总和,2010年我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再创新高,比2009年又增加了53.4%,一审、二审与再审案件共计2828件。

二、焦点问题

目前商评委与法院在某些法律条款适用上的认识有待统一,具体体现为:

(一)第十条一款(八)项“不良影响”的判定

目前我委与法院在“不良影响”的判定上存在分歧或标准不明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注册行为是否可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适用十条一款(八)项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上述内容在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商标行政案件的意见》第三条中几乎被全文引用。只是最高院在该条中又补充规定到“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该条规定看似明确排除了“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商标注册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但事实上,该规定本身还存在着理解与适用上的歧义,即何为“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对于在其他类别上恶意抢注他人驰名或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者其他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影响力的行为,虽然其直接损害的是“特定民事权益”,但其明显违背了公认的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而且恶意注册的商标一旦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公众利益会因此受损。从这个角度出发,前述具有明显恶意的商标注册行为难谓“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

从法院的相关判决来看,其内部对其也未形成统一意见。虽然两审法院曾在鳄鱼图形商标、“天线宝宝”商标等多起案件中以其“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为由,判定我委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在北京市一中院在2010年12月作出的关于“邦德 007 BOND”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判决中表达了相反的观点。法院认为,“第三人系明知‘007’、‘JAMES BOND’人物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但上述知名度的取得系他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获得的,故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应由他人享有。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据此撤销了我委作出的复审裁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行政案件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确有合理之处,该条款考虑到法条设置的逻辑性,试图还原“不良影响”事关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之属性,避免其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相混淆。但是,如果允许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之基本法则的商标注册,其损害的似乎并非仅仅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

2.“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是否会产生十条一款(八)项之“不良影响”

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有明确的条款规制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质量、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行为,而此类商标的注册却确实可能对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长期以来商标局与商评委都是以该商标注册可能导致公众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该作法也曾得到法院的普遍支持。自2010年起,法院却在多起案件中判决我委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不应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并于2010年8月就此事与我委进行了电话沟通。对此我委曾在2010年第三期法务通讯中进行评述,认为“应该重视法院意见,积极应对由此带来的法条适用上的变化”。

但是,北京市一中院在2010年11月的两份判决又给我委带来了很大的困惑。在“南少林及图”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在第5类水针剂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少林寺或‘南少林’,或者与少林‘医’文化有关,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清华小博士”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认为“清华”与“小博士”组合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并据此判定我委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

由此可见,目前法院对该问题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禁止“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的注册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前案认定在驰名商标案件中的作用

  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应仅及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个案,即“被动保护,个案认定”。同时,由于驰名商标的形成并非朝夕,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会在短时间内消失,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参考因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制定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及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

工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由此可见,在请求再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评审案件中,在尊重“个案认定”的基本原则前提下,如果引证商标在前案尤其是在行政程序中曾获得驰名认定,在案所涉商品范围基本相同,且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与前案确定的驰名时间较为接近,可以考虑适当减轻当事人关于引证商标驰名的举证责任。当然,所谓“减轻”举证责任并非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即使前案认定的驰名商标所涉商品及时间点符合上述条件,如果当事人并未提供其他有关知名度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不宜认定该商标在当前案件中构成驰名商标。法院在“方正私人理财FANGZHENG及图”、“百年方正”、“万向及图”、“兴发XingFa”等商标异议复审、争议行政诉讼中,正是考虑到上述因素,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前案认定及在案的其他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认定上述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三)著作权归属的判定

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的一种,判定系争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权是我委复审案件中一种重要类型。在商标图样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情况下,著作权的归属成为了确认在先权利是否存在的基本前提。由于作品创作私密性强、证据保留困难,著作权归属的判定往往是评审案件中确认在先著作权的焦点与难点。在无法提交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或其他公开发表的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会提交著作权登记证明或者包含有争议图样的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对图样享有著作权。两审法院在2010年的多个判决中明确了司法机关对上述两种证据的态度:

1.著作权登记证明

在第4157154号“阿呀呀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异议商标于2004年申请注册,复审申请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登记证上写明的创作日期是1998年。我委根据复审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在对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著作权登记的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复审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便享有了著作权,故判决我委败诉。在第1642068号“红及图”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一审判决也采纳了相同的观点。

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合理之处,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如果当事人仅仅提交了一份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即使证书上记载的创作日期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也不足以证明他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此时,该当事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对方当事人无需提供反证即可对其主张进行否定。

当然,对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也不能一概否定。首先,按照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基于尊重版权主管机关权威性,对于获得了著作权登记的图样,我委应认可其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不宜再做出相反判定。其次,当权利主张人提交的著作权证书登记日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时,就可认为其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如果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可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只有当权利主张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作品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时,才不可以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为由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

2.在先商标注册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也就是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基于商标注册的公示性,我委曾在以往的部分案件中认为如果商标在先注册,如无相反证据则商标注册人可以推定为商标中独创性作品的著作权人。法院在以前的判决中如第1207183号“上岛及图”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也曾认可过我委的这种观点。但是在2010年4月判决的第1301044号“卡奴迪路CANUDILO及图”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却表达了不同的观点,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是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2010年下半年,我委又有9件案件因此败诉。

实践中,许多商标图样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其所有人创作时的主要目的就是用于商标图样使用,因此作品完成后,创作者也许不会进行除了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外的“署名发表”,往往亦不会刻意对创作原稿进行保留。如果严格执行法院的观点,则会使真正的著作权人因难以举证而不能排斥他人将自己创作出的作品用作商标使用。即使正如法院所说,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所有人的信息仅能表示商标权的归属,不属于署名行为,但是对于商标申请注册这一行为,商标所有人在注册申请书上的署名除了是关于“商标权归属”的宣告,是否亦应暗含了其对该商标图样享有正当权利之意?因此,如果仅将商标注册证视为一种文书证据来看,法院的逻辑并无不当,但是如果认为商标注册证证明了权利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过程,他在此过程中公开了商标图样,此时商标申请人在注册申请书上的“署名”是否具有了表明作者身份的意义?这个问题值得思考并做进一步的研究。

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与法条平衡来看,严格著作权归属的举证要件具有一定的意义。基于保护著作权人智力成果和维护诚信的市场秩序的理念,《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允许在先著作权对抗在后冲突的商标权。但是如果仅凭在先商标注册证就认定存在在先著作权,会使商标图样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轻易的披上“著作权”的外衣,在全类商品或服务上拥有该商标图样的垄断权,获得了甚至远远超过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这无疑打破了商标法的内部平衡,有违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立法初衷。

因此,从在先权利保护的立法本意、保持商标法法条平衡及商标确权稳定的角度出发,在著作权归属的判定上对《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中的“署名”作狭义解释,仅凭商标注册证不足以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

(四)三十一条后半句中“一定影响”的判定标准

由于现行《商标法》并无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总则性或兜底性条款,对于恶意明显、但是难以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难以找到相适的法条进行有效制止。考虑到第四十一条一款的立法渊源和评审实践的需要,商评委在经过2004年和2005年专家咨询会深入讨论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第四十一条一款的审理标准。我委曾在“GAP”、“无印良品”等多起案件中适用第四十一条一款制止恶意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做法也得到了法院方面的认可。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9月份作出的(2006)行监字第118-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认为: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涉及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中,应当适用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自此,一、二审法院改变了以往支持我委将第四十一条一款作为相对理由适用的观点,在多起案件中以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我委败诉。最高院在2010年4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行政案件的意见》中,更是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在法院明确禁止将第四十一条一款作为相对理由适用后,我委只得放宽第三十一条后半句中“一定影响”的判定标准,适用该条款对原应适用第四十一条一款的恶意抢注行为予以制止。例如,在“Raidy Boer及图”、“老川江情”、“Rose及图”、“灵格风”等商标争议案中,在争议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表明其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的情况下,我委考虑到该商标的独创性,及双方当事人共处同一行业的情况,判定争议商标构成了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法院却均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一定影响”为由,判决撤销我委裁定。但是,如果一方面明确禁止适用第四十一条一款作为相对理由,一方面又不对其他相对理由条款的适用标准做相应调整,这会使一些明显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立法精神的恶意抢注行为无法得到制止,有违司法与行政机关在引导建立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亦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五)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使用”的认定

 目前我委与法院均认可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使用”,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发挥了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功能。在基本原则一致的情况下,我委与法院的分歧焦点主要集中在证据认定上。

在第1240054号“大桥DAQI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系争商标所有人提供了标有该商标的销售发票以及在《湖州日报》上登载的广告及广告费发票,一、二审法院却认为,其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仅为1800元,期间也仅有一次广告行为投放于在全国发行量并不大的《湖州日报》上,且行为均发生在对方当事人主张复审商标未使用的三年期间后期,故认定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系出于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在第1457817号“TAMASHI”商标撤销复审案中,当事人提供了规定时间内的一张销售发票原件,其上所列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故此商评委认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如果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通常应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反之,如果其仅是偶发,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通常应认定此种使用行为并非“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要义,商标法亦不例外。《商标法》设置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是为了平衡商标权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在制度理解与运用上,应以利益平衡为宗旨,一方面应清除确实闲置不用的“死亡商标”,为具有真实善意使用商标意图的市场主体依法申请注册和使用扫清障碍,但是另一方面应认识到商标权保护仍然是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对于产生撤销注册商标权这一严重后果的制度,应对其适用进行严格限定,只要注册商标所有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发挥了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功能,就构成有效使用,不宜撤销。

因此,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不应过于严苛。对于为了规避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进行的简单使用,如商标注册人对无权使用人的事后追认、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等行为,自然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不应被视为商标法上有意义的使用。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经提交在市场上公开使用系争商标的证据,如委托加工合同、相关销售发票等证据,就可以认定该使用符合相关要件。因当事人使用商标的时间较晚甚至销售数额较小而对其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加以否定,无疑是附加给商标权人超出制度立法目的的举证责任,有违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

(六)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新提交证据的采信问题

目前,因法院采信当事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而导致败诉是我委撤销复审案件败诉的一大原因。法院往往以新证据对事实判定至关重要或属于“补强证据”为由,采信原告并未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十六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应以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基本原则,而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依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关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规定,被认为是《行政诉讼法》授权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所作出的特殊规定。诚如法条中所明确的字面含义,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滥用职权”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需要从合理性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双方当事人商标评审案件中,商评委实质上是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作出的行政裁定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因此只要商评委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法院就不应以新证据的采信可能会对案件公正性产生实质影响为由采信在诉讼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据,并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

其次,行政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因某一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对其证明力给予补充、加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则。在国外,补强证据规则一般适用于言词证据,而且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而在我国,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七十一条是关于待补强证据的相关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在行政诉讼中,只有在案证据为上述七种情况下,才需要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用其他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补强。而且,即使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构成“补强证据”,是否采信也应适用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即应当是新形成的证据而非应当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但在我委的相关败诉案件中,法院所采信的往往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补强证据,而是对商标评审阶段证明待证事实非常重要、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这无疑是对行政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的误读误用。

综上,我委认为法院应该充分尊重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之属性特点,以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原则,除新形成的证据或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外,不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采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七)关于异议复审程序与异议程序的关系

商标异议复审案件是商评委审理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关于异议复审程序的审查范围,我委在《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中予以了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由此可见,与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驳回复审与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包括商标局的决定不同,在异议复审案件中我委仅需针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评审。曾经法院与我委观点一致,在判决中参照了上述评审规则的规定,但是自200711月以来,法院开始在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以我委未审查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请求或证据,或者审查了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未提出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我委败诉。自此,我委曾与法院多次就此问题进行沟通,但是尚未达成统一意见,2010年我委又有多起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因此败诉。

在第1720045号“中化ZHONGHU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中的“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是指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申请应写明不服的理由、事实和请求。当事人引用异议程序中的证据用于支持复审主张,该证据自然应在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内,商评委如果认为当事人需要重新提交该证据,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内容、方式及期限。商评委对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的证据不予审查,属于对《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错误理解。

商评委作为《商标评审规则》的制定者,自是不会对相关条款产生“错误理解”。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与2001年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六条完全相同,规定异议复审与驳回复审、撤销复审具有不同的审理范围,将其定位于相对独立的新程序。这并非是立法疏漏,反而恰恰体现了制订《商标评审规则》时的思路,即原异议裁定是否成立并非是复审的审理对象,这是综合考虑异议复审程序现实操作性的结果。

首先,商标局目前并未制订审理异议案件的程序性规则,实践中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并不会交由异议人质证,而非经质证的证据在复审程序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商标局异议裁定中认定的事实难以成为异议复审程序的审理基础。如果商评委需要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进行审理,则需要调取异议卷并对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交换。与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交一审卷宗的做法不同,商标局与商评委的档案管理分别独立,商标局并不主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进入复审程序的异议案卷。受档案存放条件及管理人员数量所限,商评委向商标局大量调取异议卷将会给商标局的档案管理造成很大负担,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如果坚持所有异议复审案件必须调取异议卷宗,则会大大影响商标异议复审案件的审理效率,这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后果远大于让其在复审程序中重新提交相关证据。

其次,所谓的“审级缺失”并不会对当事人的实质利益造成损害。法院判决我委不应在异议复审中对当事人新提出的理由及证据进行评审的重要理由为这会造成审级缺失,不符合异议复审作为行政二审的法律性质。事实上众所周知,目前商标异议程序的最大缺陷为行政与司法审理层级过多。作为一种注册的前置程序,当事人的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最多要经过行政两审与司法两审程序才能确定,这无疑会使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可能使当事人的多年投入付之东流,亦会打击当事人良好经营的积极性。《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正是考虑上述原因,在修改稿中将异议程序修改为行政一审。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即使商评委在复审程序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理由与新证据进行评审,亦不会对对方当事人的实质利益造成损害,后置的两审司法审查程序会为其提供充分的申诉与维权机会。反之,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则极易发生当事人在两审司法程序后再次启动争议程序的情形,这将大大提高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亦会对有限的行政资源产生毫无意义的消耗。

综上,《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关于异议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不仅不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还对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资源和当事人的维权成本、维护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我委与法院在上述问题上的争议也许会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完成后尘埃落定,但在当前情况下,我委应该继续坚持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对异议复审案件进行审查。

(八)遗漏或超出当事人评审请求等程序性问题

2010年下半年,我委就有22件行政诉讼案件因遗漏或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导致败诉,这需要引起我委的高度重视。

程序正义是实现法律正义的基本前提。我委应严格执行《商标评审规则》关于评审案件审查范围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复审申请或答辩中明示的理由与请求进行评审。既不可为实现客观正义而无视程序正义,超越审查权限主动引入当事人未提及的法律条款或引证商标进行审查,亦不可为提高裁文效率而对当事人明确提出但无法成立的请求和理由不予评述。

此外,我委因程序瑕疵而导致败诉的原因还包括未通知适格的当事人进行答辩、未进行证据交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采信超期证据等。

商标评审程序属于一种行政裁决程序,程序正义与规范是案件公正审理的基本前提,亦是行政诉讼审查的重点之一。只要我委在评审过程中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严格遵守《商标评审规则》中的程序性规则,就会大大降低甚至消除因程序瑕疵而导致的败诉,这对于体现商标评审程序的规范性与权威性,提高行政诉讼胜诉率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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