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评审指南

落实细化法律法规,完善商标评审程序

发布时间:2015-06-09 10:54:37  浏览:2601  来源:

落实细化法律法规,完善商标评审程序

       ——《商标评审规则》修订内容解读

   

           

   

  《商标评审规则》(以下称评审规则)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是落实细化《商标法》(以下称新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规范商标评审程序的部门规章。评审规则自1995112日起施行,经过2002年、2005年两次修订,评审规则的实施对规范商标评审程序,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适应新法和实施条例的最新修改,并解决近年来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和满足实践发展的新需要,总局对评审规则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并于528日以工商总局令第65号公布,201461日起施行。

  新评审规则共660条,与2005年评审规则共662条相比,共计删除12条,增加10条,修改43条。此次修订遵循的指导思想是落实细化法律法规,确保新法和条例的正确有效实施,切实维护商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探索制度创新解决突出问题,优化商标评审程序,促进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进一步高效规范地履行法定权限和职责。本次修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新法和实施条例修改的情况,制订相应的细化和补充规定;二是结合评审工作实际需要,对原评审规则在实施过程中不适应评审工作需要的规定作了删减、修改,对评审工作亟需规范的,作了增补规定,并增加了商标评审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规定;三是对原评审规则中有关用语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条款内容及顺序进行了调整、理顺。现就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做简要介绍: 

  一、规范了评审案件审理,明确了商标评审案件类型和系争商标称谓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授权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遵循职权法定原则,明晰商标评审案件类型,并对商标评审决定、裁定中系争商标的称谓统一规范,是依法行政、规范评审的基本前提。

  (一)明确商标评审案件类型

  新法第二条规定了商评委处理商标争议事宜,为了更加准确的理解“商标争议事宜”的准确含义,修改后的实施条例在第五十一条首次对“商标评审”作了定义性规定,通过明确列明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更加清晰界定了商标评审确权的法律依据。新评审规则第二条在原评审规则规定的基础上,按照新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评审案件的类型进行了修改,将异议复审案件修改为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将争议案件修改为请求无效宣告案件,区分了无效宣告复审案件与撤销复审案件。据此,商标评审案件类型共有五种,分别为驳回复审案件、不予注册复审案件、请求无效宣告案件、无效宣告复审案件和撤销复审案件。

  (二)统一规范系争商标称谓

  实践中因评审案件类型不同,商标评审决定、裁定中对系争商标的称谓也有所区别。新法区分了无效与撤销,重置了商标异议程序,导致商标评审案件类型变化较大。为了保证评审决定、裁定中系争商标称谓统一,同时引导代理人和当事人在提交评审材料时规范表述,新评审规则增加了第二条第二款,对各类评审案件中系争商标的称谓进行统一规范:驳回复审案件中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复审和撤销复审案件中的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上述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程序性规定

  商评委处理商标授权确权纠纷在工作方式和功能等方面类似于司法审判,实质上是处于居间裁判的地位。完善商标评审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是维护当事人利益,实现依法行政的前提。本次规则修订依照新法和实施条例对评审程序设置的变化,增加了若干程序性条款,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一是为保障原异议人的程序性权益,增加了“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的规定。

  依据新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经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只能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该请求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在原异议人异议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已经较被异议人有所缺失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其在请求无效宣告程序中能够充分主张权利,免受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影响,本次规则修订特别增加了第三十条,明确此类案件商评委应“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原异议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才适用本规则,且此处的“另行”参照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发回重审和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规定,意指请求无效宣告程序中将由与原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的审查员完全不同的三名审查员审理此案。

  二是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利益,增加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的规定。

  新法增加审查审理期限的规定是顺应社会呼声,有利于提高商标授权确权工作水平。但是,按照法定的审理程序,审限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时间和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所需时间组成。为了避免因提高审理效率而挤压当事人行使权利时间,防止因在先权利不确定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新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案件审理中止程序,解决了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评审案件中需要等待在先权利确定的问题,依此商评委可依职权决定中止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此规定主要是针对驳回复审案件中,依据申请人的请求暂缓审理,等待在先权利确定的情况。为了落实新法和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使当事人对商评委是否会暂缓审理有一个预期,同时规范商标评审程序,保证在追求行政效率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利益,新评审规则增加了第三十一条,明确在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商评委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

  三是顺应当事人需求,增加了“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作出决定或者裁定”的规定。

  依据原评审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终止评审,由商评委结案。但是实践中,有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然希望商评委依据该协议做出有明确结果的裁定,以保证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且有些复审案件中,若做结案处理可能导致商标局的原决定生效,而这实质上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相悖。因此,新评审规则增加了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评委调解的情形统一概述为“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并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作出决定或者裁定。”

  四是进一步规范了证据规则,明确规定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采信。

  居间裁判商标授权确权争议是商评委的重要职能,评审规则的历次修订就是一个不断完善证据规则和质证程序的过程。依据2002年的评审规则,评审案件申请人享有两次举证和一次质证机会,而被申请人仅享有一次举证和质证机会,二者机会不均等,同时对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发送给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够明确。因此,2005年评审规则增加了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为了进一步规范评审案件审理中的证据采信,新评审规则增加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对方当事人的,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

  三、优化了商标评审程序,通过制度创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本次评审规则修订积极探索制度创新,重点解决实践中影响评审案件审理效率的突出问题,修改原评审规则中明显不适应客观工作需要的规定,将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的工作制度明确写入评审规则,使商标评审程序进一步得到优化。

  (一)明确了当事人提交副本不符合要求的法律后果

  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不按规定的份数提交副本且经补正仍拒不提供,或者当事人提交的正副本内容并不一致,导致商评委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证据的情况,新评审规则增加了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副本内容应当与正本内容相同。不符合前述要求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评审申请,或者视为未提交相关材料。

  (二)规范了当事人商标转让移转后的案件审理

  实践中当事人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受让人或者承继人不及时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的情况较多,影响了评审案件的审理效率。尤其是在大量的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商标的转让或者移转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商评委直接将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列为当事人作出决定不会损害其实体权利。因此,新评审规则增加了第二十六条,明确受让人或承继人应及时书面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与评审程序,并在第二款中规定:“未书面声明且不影响评审案件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列为当事人作出决定或裁定。”

  (三)提高了文件送达的效率

  实践中,因当事人地址变更等原因,导致商评委向当事人寄送文件被退回的情况大量存在,此类文件商评委只能通过公告进行送达。目前,对于邮寄退回经公告送达的,商评委在后续文件送达时仍然采取先邮寄,退回后再行公告的方式。实际上,在经过公告送达,当事人并未领取相关文件,亦未明确告知通信地址变更的情况下,若继续邮寄送达,仍会面临被退回后再公告的情况,这实质上浪费了行政资源,不必要的延长了送达的程序性时间。新评审规则借鉴司法程序中文件送达的相关作法,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后续文件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当事人在公告送达后明确告知通信地址的除外”的规定,以节省再次邮寄并退回的不必要程序。

  (四)明确了国外当事人法律文件的送达方式

  为了解决实践中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件送达难的问题,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外当事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转让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新评审规则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对于评审案件的被申请人或原异议人是国外当事人的,由该评审商标注册申请书中载明的国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评审程序的有关法律文件,商评委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国内接收人,视为送达当事人。

      鉴于在新法实施前,有大量国外当事人的商标在注册申请时并未指定国内接收人,为解决此类案件的送达问题,新评审规则将商标评审实践中长期操作并较为成熟的作法写入规则,在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国内接收人的,由商标局原审程序中的或者最后一个申请办理该商标相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及转达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已经与国外当事人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商评委,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交回商评委,商评委将另行送达。

  (五)增加了评审决定裁定做出后撤回和更正的规定

  新评审规则增加了第三十六条,对评审决定裁定做出后撤回和更正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是针对实践中存在诉讼程序中因情事变更导致评审决定、裁定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发生变化的情况,为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提高行政和司法效率而增加的规定。鉴于二审程序中撤回评审决定、裁定可能会影响一审判决的效力,本款规定将商评委主动撤回决定、裁定仅仅限制在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本款仅将情事变更的情况限定为“因商标评审决定、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已经丧失在先权利”,当事人达成共存协议、当事人提交了足以影响案件实体结果的新证据等并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商评委应主动撤回评审决定、裁定的情形。鉴于行政诉讼是由原告发起的程序,因此商评委在一审程序中撤回评审决定、裁定应以原告撤诉为前提。

  第二款规定是针对评审决定、裁定中存在非实质性错误的更正方式。实践中,对于评审决定、裁定中存在非实质性错误,并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若收回原决定、裁定重新做出,浪费行政成本,且会影响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计算,因此新评审规则特别明确了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向评审当事人发送更正通知书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

  (六)规范了执行法院判决的重新审理程序

  为了规范执行法院判决的重审案件审理,本次规则修订增加了第三十七条,对执行法院判决重审程序进行规定。其中,第一款明确商评委应“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进行审理。因重审程序是执行法院判决,合议组成员的组成实质上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此从实际工作需要的角度出发,本款并未适用前述民事诉讼法中“另行”的措辞,实践中“重新”组成合议组一般情况下是原主审人员不变,只是更换另外两名审查员组成合议组进行重审。

  第二款对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新提出的评审请求和法律依据不列入重审范围;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有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予以质证”。

  (七)延长了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执行的时间

  确定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执行的时间,一方面应该考虑一般情况下商评委收到法院应诉通知所需时间,尽量保证绝大多数应诉案件不会因过早移交商标局而导致后续的追回程序,损害当事人利益,增加行政成本;另一方面也应照顾到绝大多数的不会被起诉至法院的评审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不宜将等待移交商标局的时间设置的过长,导致评审裁定迟迟无法得到执行。实践中,自商评委发出评审决定、裁定起至收到法院起诉通知所需时间,国内当事人一般至少为3个月,国外当事人一般至少为4个月,多则6-8个月,个别案件甚至更长。综合各种因素,结合实践工作情况,新评审规则把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的时间,由原来的自评审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延长至4个月,并明确将准予初步审定或者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排除在外,此类决定将自做出之日起移交商标局执行。

  同时,为了解决有些案件特别是涉外案件收到法院起诉通知时间超出四个月的问题,新评审规则将评审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的前提设置为自发出决定、裁定之日起四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书面起诉通知。据此,对于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的,商评委将在信息化系统内进行应诉加注,该案件中止向商标局移交。该规定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尽早告知商评委有关应诉信息,可以有效避免自发出决定、裁定之日起超出四个月收到法院应诉通知而导致大量后续追回工作的情况。

  针对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在提交起诉通知后并未实际向法院起诉,或法院并未受理,或当事人已撤案,但当事人并未及时通知商评委,导致该评审案件一直处于中止执行状态的情况,新评审规则明确增加一个条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书面起诉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相关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据此,当事人自评审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提交起诉通知,商评委将中止执行该决定、裁定,同时系统继续等待四个月的时间,若在四个月内未收到法院的正式起诉通知,则该案件继续移交商标局执行。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会在八个月内收到法院正式起诉通知,因此该规定既提高了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执行的效率,又不会损害绝大多数国外当事人的利益。

  四、确定了新旧法适用基本原则,兼顾司法衔接与评审特点

  确定新旧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保证新法和实施条例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鉴于新旧法适用将在一定时间内长期存在,在评审规则中予以明确十分必要,这也是本次规则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基本精神,依据商标授权确权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区分201451日前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和已经注册的商标,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同时兼顾新法对异议程序设置变化的特殊性。

  首先,对于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从提高商标注册质量,贯彻落实新法规定的角度出发,以实体和程序均从新为基本原则。新评审规则规定,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在201451日前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或异议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451后审理的案件,除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问题适用旧法外,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均适用新法。

  其次,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从维护商标注册稳定性,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评审规则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5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5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有关评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是新法新增加的内容,为了避免在执行中产生争议,新评审规则特别规定:“对于当事人在20145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商标评审案件,应当自20145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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