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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条例(三)

发布时间:2015-06-24 01:34:54  浏览:3629  来源:

条文 编号:       16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审裁处就特许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1)   凡版权审裁处已根据第162163条作出命令,而该项命令仍继续

有效,则有权享有该命令的利益的人─

(a)   如向特许机构缴付按照该命令而须缴付的任何收费,或如款额不能确

定,则作出承诺,在款额确定后当即缴付该等收费;及

(b)   遵从该命令指明的其他条款,

则就侵犯版权而言,该人所处的地位,犹如该人在所有关键时间属有关版权的拥有人按照该命令

所指明的条款批出的特许的持有人一样。

(2)   该命令的利益,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转让─

(a)   就根据第162条作出的命令而言,审裁处的命令的条款并不禁止转

让;及

(b)   就根据第163条作出的命令而言,原有的特许的条款并不禁止转

让。

(3)   审裁处可作出指示,规定根据第162163条作出的命令,或在根

据第165条作出的更改该命令下的须缴付收费的款额的范围内的另一命令,自其作出的日期之

前的日期起生效,但该生效日期不得早于作出转介或提出申请的日期或(如较迟的话)批出该特

许的日期或该特许到期失效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4)   该项指示如作出的话,则─

(a)   须就已缴付的收费而作出任何必需的偿还,或进一步付款;及

(b)   (1)(a)款所提述的根据该命令而须缴付的收费,如该命令由一

项较后的命令更改,则须解释为提述凭借该较后的命令而须缴付的收费。

[比照1988 c. 48 s. 128 U.K.]

 

 

条文 编号:       16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一般考虑∶不合理的歧视      

 

 

在某些种类的个案中须考虑的因素

 

(1)   版权审裁处在审理其席前的每一宗个案时均须顾及公众利益,而就任何

特许计划或特许根据本分部作出的转介或提出的申请而言,在裁定什么是合理时,须顾及─

(a)   其他情况相类的人可获提供的其他计划,或向该等人批出的其他特许;

(b)   该等特许计划的条款;

(c)   有关作品的性质;

(d)   有关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及

(e)   特许持有人或准特许持有人可在何种程度上获提供的关乎特许计划或特

许的条款的有关资料。

(2)   版权审裁处须行使其权力以确保在该转介或申请所关乎的计划或特许下

的特许持有人或准特许持有人,和由同一人或由任何其他人所营办的其他计划下或批出的其他特

许下的特许持有人之间,并没有存在任何不合理的歧视。

(3)   (1)(2)款提及审裁处须顾及的特定事宜,并不影响审裁处须

顾及一切有关考虑因素的一般责任,尤其是审裁处行使其权力会否与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冲突或

会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

[比照1988 c. 48 s. 135 U.K.]

 

 

条文 编号:       16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某些计划或特许中的隐含弥偿   

 

 

计划或特许中的隐含弥偿

 

(1)   凡有─

(a)   就版权作品而对受限制作为给予特许的计划;及

(b)   由特许机构批出的特许,

在对其所适用的作品作出指明的详尽程度,不足以使特许持有人藉查阅该计划或特许和查阅某一

作品而断定该作品是否属于该计划或特许范围内的作品,则本条适用于该计划及特许。

(2)   在本条所适用的─

(a)   每一项计划中,均隐含由该计划的营办人对根据该计划获批出特许的人

就有关法律责任而作出弥偿的承诺;及

(b)   每一项特许中,均隐含由特许机构对特许持有人就有关法律责任而作出

弥偿的承诺,

上述有关法律责任是指特许持有人在属于其特许的表面范围所包括的情况下,作出或授权作出受

某一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因而侵犯版权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

(3)   如在任何个案中─

(a)   从查阅特许及作品所得,该作品表面上并非不属于该特许所适用的作品

类别的范围内的作品;及

(b)   该特许没有明文规定其并不延伸适用于遭侵犯版权的作品类别,

则该个案的情况属该特许的表面范围所包括的情况。

(4)   在本条中,“法律责任”(liability) 包括支付讼费的法

律责任;凡有特许持有人因侵犯版权而有实际或打算针对他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则本条就该特许

持有人因此而合理地招致的讼费而适用,一如本条适用于特许持有人就该项侵犯版权而有法律责

任支付的款项一样。

(5)   本条所适用的计划或特许可载有合理条文─

(a)   就本条的隐含承诺而提出申索的方式和时限作出规定;

(b)   使该计划的营办人或特许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能够接手进行对其有

法律责任作出弥偿的款额有影响的任何法律程序。

(6)   凡有根据第(2)款而有的隐含弥偿,则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遭

侵犯版权的作品的版权拥有人如并非上述计划或特许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成员,法院可就

该项侵犯版权而判给惠及版权拥有人的损害赔偿,其款额不得超逾在假如该拥有人是该计划或特

许机构的成员的情况下本会获得的款额。

(7)   法院不得就损害赔偿判给会与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冲突或会不合理地损

害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的款额。

[比照1988 c. 48 s. 136 U.K.]

 

 

条文 编号:       169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版权审裁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

 

IX分部

 

版权审裁处

 

审裁处

 

(1)   现设立一审裁处,名为版权审裁处。

(2)   该审裁处由以下成员组成,而所有该等成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a)   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而该两人均须具备根据《区域法院条例》

(336)5条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资格;及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

)

(b)   7名普通成员,而每名该等成员均以其个人身分获委任。

 

 

条文 编号:       170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审裁处的成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版权审裁处的成员须在符合以下条文的规定下,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和

离职。

(2)   审裁处的成员可藉向行政长官发出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   如有关成员有以下情况,行政长官可藉向该成员发出书面通知将其免职

(a)   他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偿还安排;

(b)   他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无行为能力;或

(c)   行政长官认为他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合履行其作为成员的职责。

(4)   如审裁处的成员因疾病、缺勤或其他合理因由而在当其时不能够一般地

或就个别法律程序履行其职位的职责,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具备获委任担任该职位的资格的

人,在一段不超逾6个月的期间内或就该等法律程序(视属何情况而定)执行该成员的职责。

(5)   根据第(4)款获委任以代替另一人的人在其获委任的期间或就有关的

法律程序而具有的权力,须与该另一人所具有的相同。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46 U.K.]

 

 

条文 编号:       171        版本日期       01/07/2002

条文标题       财政条文        

 

 

(1)   并非公职人员的版权审裁处成员须获付酬金(不论以薪金或费用形式)

及津贴,而该酬金及津贴由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厘定。

(2)   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为审裁处委任职员,而该等职员的人数及酬金由工

商及科技局局长厘定。

(3)   审裁处成员的酬金和津贴、其任何职员的酬金,以及工商及科技局局长

所厘定的审裁处的其他开支,均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47 U.K.]

 

 

条文 编号:       17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为法律程序的目的之组成   

 

 

(1)   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版权审裁处须由以下成员组成─

(a)   一名主席,他须是审裁处主席或审裁处副主席;及

(b)   2名或多于2名普通成员。

(2)   如审裁处成员就任何事项的处理不能达致一致意见,则须以过半数票取

决,而在此情况下如票数相等,主席有权再投一票作为决定票。

(3)   凡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讯已进行了一部分,但有一名

或多于一名审裁处成员不能继续聆讯,则只要审裁处成员的人数没有减至不足3名,就该等法律

程序而言,审裁处仍属妥为组成。

(4)   如主席不能继续进行聆讯,则审裁处主席须─

(a)   委任余下的其中一名成员以主席身分行事;及

(b)   委任一名具备适合资格的人出席有关法律程序,并就其中产生的任何法

律问题向成员提供意见。

(5)   就第(4)(b)款而言,“具备适合资格”指本身是审裁处副主席或

具备获委任为审裁处副主席的资格的人。

[比照1988 c. 48 s. 148 U.K.]

 

 

条文 编号:       17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和程序

 

版权审裁处根据本部具有就根据以下各条文提出的法律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a)   14(对就作品的不能合理地预料的使用而向雇员支付的偿金作出

裁定)

(b)   155156157(特许计划下的特许的转介)

(c)   158159(就有权获得特许计划下的特许而提出的申请)

(d)   162163165(就特许机构的特许而作出转介或提出申

)

(e)   附表26(反对的权利)

(f)   附表214(3)(侵犯版权的作为)

[比照1988 c. 48 s. 149 U.K.]

 

 

条文 编号:       174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订立规则的一般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就规管在版权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就该等

法律程序而可征收的费用及就强制执行该审裁处作出的命令,订立规则。  (1998

25号第2条修订)

(2)   该等规则可就审裁处而应用《仲裁条例》(341)的任何条

文,而任何如此应用的条文必须在规则中列明或列于其附表中。

(3)   规则可─

(a)   规定除非审裁处信纳某代表组织就其声称代表的类别的人而言是合理地

有代表性的,否则禁止审裁处受理由该代表组织根据第155156157条作出的转介;

(b)   指明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并赋权审裁处使任何令审裁处信纳对有关

事项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人或组织成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

(c)   规定审裁处须给予法律程序中的各方按规则所规定的书面或口头方式呈

述其案件的机会。

(4)   规则可就为规管或订明根据第176(就法律论点而向法院提出上

)对审裁处的裁决提出上诉的任何附带或相应事项,订立条文。

[比照1988 c. 48 s. 150 U.K.]

 

 

条文 编号:       175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讼费、命令的证明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

 

(1)   在特殊情况下,版权审裁处可命令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

的讼费须由审裁处所指示的任何其他一方缴付,而审裁处亦可就讼费的款额作出评定或结算,或

指示讼费须以何种方式评定。

(2)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而藉规则订明第(1)款所指的特殊情况。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一份文件如看来是审裁处命令的副本,并看来是由主席核证为真确副

本,则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该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为该命令的充分证据。

[比照1988 c. 48 s. 151 U.K.]

 

 

条文 编号:       17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就法律论点向法院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

 

上诉

 

(1)   由版权审裁处的裁决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论点的上诉,须向原讼法庭提

出。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根据第174条订立的规则可限定任何上诉须在某段时间内提出。

(3)   根据该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   在审裁处的裁决遭上诉的个案中,暂停实施审裁处的命令或授权或规定

审裁处暂停实施其命令;

(b)   就暂停实施的审裁处的命令的效力而对本部任何条文的实施作出变通;

(c)   为确保因审裁处的命令暂停实施而受影响的人将会获告知该项暂停实施

而刊登通知或采取其他步骤。

[比照1988 c. 48 s. 152 U.K.]

 

 

条文 编号:       177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X分部

 

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

 

(1)   如作品符合以下条件,则有版权存在─

(a)   作者符合第178条所列的资格规定;或

(b)   该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表;或

(c)   如该作品属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该作品自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或发

送。

(2)   如某作品曾符合本分部或第182184188(政府版权、

立法会版权或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所列的资格规定,则该作品的版权不会因任何其后发生的事

情而停止存在。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53 U.K.]

 

 

条文 编号:       17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藉作者而获得的资格   

 

 

(1)   如某作品的作者在关键时间─

(a)   是以香港或其他地方为居籍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居住或在香港或其他地

方有居留权的个人;或

(b)   是根据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则该作品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

(2)   如合作作品的任何作者在关键时间符合第(1)款所列的规定,则该作

品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但如某作品只根据本条方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则就以下条文而言,只

有符合第(1)款规定的作者方会获顾及─

1314(1)(版权的第一拥有人;作者或作者的雇主可享有的权利)

1719(版权的期限)及就第1719条而适用的第11(4)(“作者不为人

知”的涵意);及

6675(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等的假设而允许作出的作为)

[比照1988 c. 48 s. 154 U.K.]

 

 

条文 编号:       17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本部适用于在根据香港法律而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上作出的事情,犹如其适用于在香港

作出的事情一样。

[比照1988 c. 48 s. 162 U.K.]

 

 

条文 编号:       180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作品足够保护的国家的人民等不给予版权保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觉得香港作品或某

类或多于一类香港作品因受到某国家、地区或地方不利的待遇而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没有得到

足够的保护,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而按照本条,限制本部就与该国家、地区或地方

有关的作者的作品而赋予的权利。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在规例中指定有关的国家、地区或地方,并须

规定就规例所指明的目的而言,在规例所指明的日期之后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首次发表的作品

的作者如在该项发表时属下列身分,则该项作品并不具备凭借发表而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

(a)   作者是以该国家、地区或地方为其居籍或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居住,

或有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居留权(但并非同时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

)的个人;或

(b)   作者是根据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而规例可在顾及第(1)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质及程度后,为本部的全部目的或为规例所指

明的某些目的,一般地或就规例所指明的个案种类,订定条文。

(3)   在本条中,“香港作品”(Hong Kong works) 指版

权作品,而其作者在关键时间─

(a)   是以香港为其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权的个人;或

(b)   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4)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就香港亦是缔约方或延伸适用于香港的双边

或多边版权或有关权利的公约的缔约国家、地区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60 U.K.]

 

 

条文 编号:       18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首次发表及关键时间的涵义      

 

 

(1)   就第180条而言,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发表虽然与在其他地方的

发表同时作出,该发表仍视为首次发表;就此目的而言,于发表日期前30日内在其他地方的发

表,亦视为同时发表。

(2)   就第178180条而言,关乎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

术作品的关键时间为─

(a)   就未发表的作品而言,指制作该作品的时间,如其制作历时一段期间,

指该期间中相当大的部分;

(b)   就已发表的作品而言,指作品首次发表的时间,如作者已在该时间前死

亡,则指紧接他死亡之前的时间。

(3)   就第178180条而言,关乎其他类别的作品的关键时间如下─

(a)   就声音纪录或影片而言,指其制作的时间;

(b)   就广播而言,指作出广播的时间;

(c)   就有线传播节目而言,指该节目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时间;

(d)   就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而言,指该版本首次发表的时间。

[比照1988 c. 48 ss. 154 & 155 U.K.]

 

 

条文 编号:       182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政府版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XI分部

 

杂项及一般条文

 

政府版权及立法会版权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1)   凡某作品是由政府人员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制作的─

(a)   则尽管有第177(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的一般规定)的规

定,该作品仍具备版权保护的资格;及

(b)   政府是该作品的任何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2)   上述作品的版权,尽管可能会转让或已经转让予另一人,在本部中均称

为“政府版权”。

(3)   作品的政府版权按以下规定持续存在─

(a)   如该项作品于某公历年制作,则政府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

125年期间完结为止;或

(b)   如该作品于某公历年制作,而该作品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75年期间完

结之前已于另一公历年首次作商业发表,则该作品的政府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另一年年终起计

50年期间完结为止。

(4)   就合作作品而言,凡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但并非所有)作者属

(1)款所指范围内的人,则本条只就该等作者以及凭借该等作者对作品的贡献而存在的版权

而适用。

(5)   除以上提及的之外以及在本部另有明订的摒除条文的规限下,本部的条

文就政府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版权而适用一样。

(6)   如任何作品有立法会版权存在,则本条不适用于该作品;如任何作品在

某程度上有立法会版权存在,则本条在该程度上不适用于该作品(参阅第184185)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63 U.K.]

 

 

条文 编号:       18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条例的版权   

 

 

(1)   政府享有每一条条例的版权。

(2)   如某条例于某公历年在宪报刊登,则该条例的版权由条例在宪报刊登的

日期起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

(3)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版权(182条除外),即包括本条所指的版

权,而除以上提及的之外,本部的条文就本条所指的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政府版权而适用

一样。

(4)   任何条例均没有其他版权或属版权性质的权利存在。

[比照1988 c. 48 s. 164 U.K.]

 

 

条文 编号:       184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立法会版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凡某作品是由立法会制作的或在立法会的指示或控制下制作的─

(a)   则尽管有第177(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的一般规定)的规

定,该作品仍具备版权保护的资格;及

(b)   立法会是该作品的任何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2)   上述作品的版权,尽管可能会转让或已经转让予另一人,在本部中均称

为“立法会版权”。

(3)   如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于某公历年制作,则该项

作品的立法会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

(4)   就本条而言,由立法会制作的或在立法会的指示或控制下制作的作品包

括─

(a)   立法会任何人员或雇员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制作的任何作品;及

(b)   立法会程序的任何声音纪录、影片、即场广播或即场有线传播节目,

但任何作品并不仅因是立法会委托制作或是代立法会委托制作,而被视为由立法会制作或在立法

会的指示或控制下制作。

(5)   就合作作品而言,凡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但并非所有)作者是代立法

会行事的或是在立法会的指示或控制下行事的,则本条只就该等作者以及凭借该等作者对作品的

贡献而存在的版权而适用。

(6)   除以上提及的之外以及在本部另有明订的摒除条文的规限下,本部的条

文就立法会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版权而适用一样。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65 U.K.]

 

 

条文 编号:       185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条例草案的版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除议员条例草案外,每一条提交立法会的条例草案的版权均按照以下条

文属政府所有。

(2)   议员条例草案的版权属立法会所有。

(3)   如条例草案于某公历年首次在宪报刊登,则本条所指的版权由条例草案

首次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存在,而─

(a)   在条例草案是在199771日前在宪报刊登的情况下─

(i)    该项版权存在直至该条例草案获得批准为止;或

(ii)   如该条例草案没有获得批准,则该项版权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

50年期间完结为止;及

(b)   在条例草案是在199771日当日或之后在宪报刊登的情况下─

(i)    该项版权存在直至行政长官签署该条例草案为止;或

(ii)   如行政长官没有签署该条例草案,则该项版权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

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  (1999年第22号第3条代替)

(4)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版权(182条除外),即包括第(1)款所

指的版权;而除以上提及者外,本部的条文就第(1)款所指的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政府

版权而适用一样。

(5)   在本部中,凡提述立法会版权(184条除外),即包括第(2)

款所指的版权;而除以上提及者外,本部的条文就第(2)款所指的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

立法会版权而适用一样。

(6)   任何条例草案的版权一旦已根据本条存在,则该条例草案即没有其他版

权或属版权性质的权利存在;但就未能在立法会的某一次会期获通过而在其后的会期再度提交的

条例草案而言,此规定并不损害本条其后就该等条例草案而实施。

(7)   在本条中,“议员条例草案”(member's bill) 指由

一名立法会议员提交的不属政府法案的条例草案。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66 U.K.]

 

 

条文 编号:       18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立法会∶关于版权的补充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就版权的持有、进行交易和强制执行而言,以及就与版权有关的所有法

律程序而言,立法会须当作具有法人团体的法律行为能力,而该行为能力并不受立法会的解散影

响。

(2)   立法会作为版权拥有人的职能可由立法会主席代立法会执行,而立法会

主席如就此而授权,或在立法会主席的职位悬空的情况下,该等职能可由立法会秘书处的秘书长

执行。  (1997年第115号第12条修订)

(3)   就此而言,在立法会解散时是立法会主席的人可继续行事,直至相应的

委任在立法会的下一次会期作出为止。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67 U.K.]

 

 

条文 编号:       18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以提起与平行进口有关的法律程序作无理威胁      

 

 

其他杂项条文

 

(1)   如有某作品的复制品仅凭借第35(3)条而被指称为侵犯版权复制

品,则凡任何人威胁他人会就该作品的复制品而根据第3031条提起侵犯版权的法律程

序,则因该威胁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法院申请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济助─

(a)   表明该项威胁是无充分理由的宣布;

(b)   禁止继续作出该项威胁的强制令;

(c)   他因该项威胁而蒙受任何损失的损害赔偿。

(2)   如该人证明该威胁经作出,而他是因此而感到受屈的人,则他有权获得

所申索的济助,但如被告人证明威胁要提起法律程序所针对的作为构成或假如作出本会构成该条

所指的侵犯版权,则属例外。

(3)   如仅就版权的存在一事作出通知,则不构成本条所指的以提起法律程序

作威胁。

(4)   本条不得使大律师或律师就为代表其当事人而以其专业身分作出的作为

而在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被起诉。

(5)   根据本条而提起的诉讼中的被告人,可藉反申索而申请他在就原告人侵

犯关乎有关威胁的版权而提起的另一宗诉讼中,会有权获得的济助,而在任何该等个案中,本条

例关于提起侵犯版权诉讼的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即就该诉讼而适用。

[比照1988 c. 48 s. 253 U.K.]

 

 

条文 编号:       188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归属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凡原创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a)   是由任何国际组织的人员或雇员制作的,或是由该国际组织发表的;及

(b)   并不具备根据第178(藉作者而获得的资格)享有版权保护的资

格,

则该作品凭借本条仍然有版权存在,而该组织是该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2)   凡有国际组织凭借本条而成为某作品的版权的第一拥有人,如该作品于

某公历年制作,则该作品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或直至

由行政长官根据第(4)款藉规例指明的较长期间完结为止。  (1999年第22号第

3条修订)

(3)   就版权的持有、进行交易和强制执行而言,以及就与版权有关的所有法

律程序而言,国际组织须当作具有法人团体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在所有关键时间一直具有该行为

能力。

(4)   行政长官可为遵从适用于香港的国际义务的目的,藉规例为施行本条就

国际组织的版权期限指明较50年为长的期间。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68 U.K.]

 

 

条文 编号:       189        版本日期       01/07/2002

条文标题       民间传说等∶不具名的未发表作品   

 

 

(1)   就作者不为人知并且未发表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

品而言,凡有证据显示其作者(或就合作作品而言,其中任何一名作者)藉与香港以外的国家、

地区或地方的联系而成为合资格的个人,则在本部的条文的规限下,该作者即推定为一名合资格

的个人,而该项作品的版权亦据此存在,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   如某机构根据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获委任以保护和强制执行该等

作品的版权,则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为本条的施行而藉规例指定该机构。  (1997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   经如此指定的机构在香港获承认为具有权限取代版权拥有人作出该机构

根据该国家的法律获赋权作出的任何事情(转让版权除外),并尤其可以其本身的名义提起法律

程序。

(4)   在第(1)款中,“合资格的个人”(qualifying

individual) 指在关键时间(178条所指的)其作品根据该条而具备版权保护

资格的个人。

(5)   如作者已将该项作品的版权转让,并已将该转让通知指定机构,则本条

不适用;本条并不影响由作者或由合法地藉作者提出申索的人作出的版权转让或批出的特许的法

律效力。

[比照1988 c. 48 s. 169 U.K.]

 

 

条文 编号:       190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关长及获授权人员无须为就执行其在本部下的任何职责而真诚地采取或

真诚地遗漏采取任何行动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   (1)款就关长及获授权人员执行上述职责而真诚地采取或真诚地遗

漏采取任何行动而赋予他们的保障,并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政府须为所采取或遗漏采取的行动所负

上的任何法律责任。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条文 编号:       19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附表2载有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该等条文关乎在本部生效前制作的作品以及所作出的作为或

发生的事情,并在其他方面关乎本部条文的实施。

[比照1988 c. 48 s. 170 U.K.]

 

 

条文 编号:       192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在其他成文法则或普通法下的权利和特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

 

(1)   本部并不影响─

(a)   任何人在任何成文法则下的任何权利或特权(除非该成文法则已由本条

例明文废除、修订或作出变通)

(b)   并非在任何成文法则下存在的任何政府权利或特权;

(c)   立法会的任何权利或特权;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

)

(d)   政府或任何从政府取得所有权的任何人出售或使用根据香港法律而被没

收的物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该等物品的交易的权利;

(e)   关乎违反信托或破坏信用的任何衡平法规则的实施。

(2)   除该等保留条文所规定外,并无任何版权或属版权性质的权利是并非凭

藉本部或就此而制定的成文法则而存在的。

(3)   本部并不影响任何基于公众利益或其他理由而阻止或限制强制执行版权

的法律规则。

(4)   本部并不影响就侵犯第IV分部(精神权利)所赋予的权利中的任何权

利的作为而具有的任何不论属民事或刑事的诉讼权或其他补救,而该诉讼权或其他补救是并非根

据本部而具有的。

(5)   (1)款的保留条文在第183(4)185(6)(条例和条

例草案的版权∶摒除其他属版权性质的权利)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1988 c. 48 s. 171 U.K.]

 

 

条文 编号:       19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与解释有关的一般规定        

 

 

释义

 

(1)   本部重新述明并修订版权的法律,该法律即《1956年版权法令》

(1956 c. 74 U.K.)中经修订并延伸适用于香港的条文及经修订的《版权条

例》(39)的条文。

(2)   本部的条文凡与过往的法律的某一条文相对应,不得仅因词句的改变而

解释为偏离过往的法律。

(3)   为确定本部的条文是否偏离过往的法律,或为确定本部条文的真正解

释,可参照根据过往的法律而作出的裁决。

[比照1988 c. 48 s. 172 U.K.]

 

 

条文 编号:       19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对版权拥有人的提述的解释      

 

 

(1)   凡不同的人就一项作品不同方面的版权具有权利(不论是由于局部转让

或其他原因),则就本部某目的而言的版权拥有人即为有权享有与该目的有关的方面的版权的

人。

(2)   凡版权(或版权的任何方面)是由多于一人共同拥有的,则在本部中凡

提述版权拥有人,即提述所有该等拥有人;故此特别是在需要取得版权拥有人特许的情况下,需

要取得所有该等拥有人的特许。

[比照1988 c. 48 s. 173 U.K.]

 

 

条文 编号:       195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教育机构”和相关词句的涵义   

 

 

(1)   “教育机构”(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在附表1中指明的教育机构。

(2)   就教育机构而言,在本部中的“教师”(teacher) 和“学

生”(pupil) ,分别包括任何教学者和接受教学者。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代某一教育机构作出任何事情,即指由任何人为该教

育机构的目的而作出该等事情。

(4)   教育统筹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74 U.K.]

 

 

条文 编号:       19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发表”和“商业发表”的涵义      

 

 

(1)   在本部中,“发表”(publication) 就作品而言,指向

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而相关词句亦据此解释。

(2)   在本部中,“商业发表”(commercial

publication) 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而言,指在收到定单

前已预先制作的该等作品的复制品普遍地提供予公众的时候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等复制品,而相

关词句亦据此解释。

(3)   就以建筑物形式的建筑作品而言,或就包含于建筑物内的艺术作品而

言,该建筑物的建造即视作等同于该项作品的发表。

(4)   就本部而言,以下各项不构成发表,而凡提述商业发表,亦据此解释─

(a)   如属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

(i)    表演该作品;或

(ii)   广播该作品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b)   如属艺术作品─

(i)    展览该作品;

(ii)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表述建筑物形式或建筑物模型形式的建筑作品的平

面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表述雕塑品或美术工艺作品的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品,

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建筑作品、雕塑品或美术工艺作品的照片;

(iii)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包括该作品在内的影片的复制品;或

(iv)  广播该作品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c)   如属声音纪录或影片─

(i)    公开播放或放映该作品;或

(ii)   广播该作品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5)   在本部中,凡提述发表或商业发表,并不包括仅属似是而用意并非为满

足公众的合理要求的发表。

(6)   就本条而言,任何未获授权的作为并没有予以顾及。

[比照1988 c. 48 s. 175 U.K.]

 

 

条文 编号:       19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签署的规定∶对法人团体的适用范围        

 

 

(1)   在以下条文中,凡规定文书须由某人签署或须由他人代某人签署,则就

法人团体而言,盖上其印章亦属符合该规定─

90(3)(b)(特许人在依据特许而制作的复制品作公开展览的情况下体现作者的被识

别权利)

101(3)(版权的转让)

102(1)(未来版权的转让)

103(1)(专用特许的批出)

(2)   在以下条文中,凡规定文书须由某人签署,则就法人团体而言,由他人

代该法人团体签署或盖上该法人团体的印章,亦属符合该规定─

90(2)(b)(藉文书体现识别为作者的权利)

98(2)(放弃精神权利)

 

 

条文 编号:       198        版本日期       28/11/2003

条文标题       次要定义        

 

 

(1)   在本部中─  (2000年第64号第10条修订)

“文章”(article) 在提及在期刊中的文章的文意中,包括任何类别的项目;

“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s) 包括在任何法院,审裁处或具

有权限就影响任何人的法律权利或责任的任何事宜作出裁决的人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未经授权”(unauthorized) 就任何就作品而作出的事情而言─

(a)   指并非由版权拥有人作出或并非在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下作出;

(b)   如该项作品没有版权存在,指并非由作者作出或并非在作者的特许下作

出;或在第14(1)条本会适用的情况下,并非由作者的雇主作出,或在作者的雇主的特许下

作出;或在该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情况下,并非由合法地藉作者或其雇主而提出申索的人作出或

并非在该人的特许下作出;或

(c)   指并非依据第57(由政府对某些材料作出复制等)而作出;

“字体”(typeface) 包括在印刷中使用的装饰花纹图案;

“足够的卸责声明”(sufficient disclaimer) 就可构成侵犯第

92(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所赋予权利的作为而言,指一项清晰和合理地显著的表

示,谓某作品已受到未经其作者或导演同意的处理,而─

(a)   该项表示是在作出上述作为之时作出的;及

(b)   如作者或导演当时已被识别,则该项表示是与该识别并排出现的;

“足够的确认声明”(sufficient acknowledgment) 指藉有关作

品的名称或其他描述而确认该项作品并除在以下情况外识别其作者的声明─

(a)   就已发表作品而言,该项作品是不具名发表的;

(b)   就未发表作品而言,任何人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其作者的身分;

“受雇”(employed),“雇员”(employee),“雇

主”(employer) 及“雇用”(employment) 指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

约下的雇用;

“音乐视像纪录”(musical visual recording) 指任何附同完全

是或有主要部分是由整项或部分音乐作品或由整项或部分音乐作品及有关的整项或部分文学作品

所构成的声带的影片;  (2003年第27号第5条增补)

“音乐声音纪录”(musical sound recording) 指完全是或有主要

部分是由整项或部分音乐作品或由整项或部分音乐作品及有关的整项或部分文学作品所构成的声

音纪录;  (2003年第27号第5条增补)

“书面”(writ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记号或代码,不论是否手写的,亦不论其记录的

方法或所记录于的媒体;而“写出”(written) 亦据此解释;

“租赁权”(rental right) 指版权拥有人授权租赁或禁止租赁电脑程式或声音

纪录的复制品的权利(参阅第25)

“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指成员包括一个

或多于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组织;

“无线电讯”(wireless telegraphy) 指通过为发送电磁能量而建造或

安排并非由任何实体物质所提供的线路而发送电磁能量;

“电子”(electronic) 指藉电能量,磁能量,电磁能量,电化能量或电机能量驱

动,而“电子形式”(in electronic form) 指只可藉电子方法使用的形

式;

“电讯系统”(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指藉电子方法输送

影像,声音或其他资料的系统;

“电视剧或电视电影”(television drama) 指属一般称为电视剧或电视电

影的一类影片;  (2003年第27号第5条增补)

“电脑产生”(computer-genereted) 就作品而言,指该作品是在没有人

类作者的情况下由电脑产生的;

“电影”(movie) 指属一般称为电影的一类影片;  (2003年第27号第5

增补)

“业务”(business) 包括行业或专业;

“汇集作品”(collective work) 指─

(a)   合作作品;或

(b)   不同作者有明显各自分开的贡献的作品,或收纳了不同作者的作品或不

同作者的作品的某些部分的作品;

“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指以下物品─

(a)   只为被带出香港而带进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只或航空器之内或之上被带进香港并在所有时间均留在该船只或

航空器之内或之上的物品;

“制作人”(producer) 就声音纪录或影片而言,指从事进行制作声音纪录或影片所

需安排的人;

“精确复制品”(facsimile copy) 包括比例上经缩小或放大的复制品;

“输入”(import) 指将任何物品带进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带进香港;

“输出”(export) 指将任何物品带出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带出香港;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关长以书面授权行使本条例

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和执行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的任何公职人员;  (

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 指海关关长及海关副关长或助理关长;  (

1999年第22号第3条代替)

“翻印程序”(reprographic process) 指─

(a)   制作精确复制品的程序;或

(b)   涉及使用制作大量复制品的装置的程序,

而就藉电子形式保存的作品而言,包括藉电子方法进行的任何复制,但不包括影片或声音纪录的

制作;

“翻印复制品”(reprographic copy) 指藉翻印程序制作的复制品。

(2)   在第31(2)32(3)95(1A)96(6A)

109(1A)118(8A)120(2A)条中,“经营”(dealing

in) 包括买入、出售、出租、输入、输出及分发。  (2000年第64号第10条增

)

(3)   任何作品的复制品如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而该国家、地区或地

方没有保障该作品的版权的法律,或该作品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版权已期限届满,则就本部

而言,“合法地制作”(lawfully made) 的作品的复制品,并不包括该复制

品。  (2003年第27号第5条增补)

[比照1988 c. 48 s. 178 U.K.]

 

 

条文 编号:       199        版本日期       28/11/2003

条文标题       界定词句的索引   

 

 

下表显示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释在本部中使用的词句的条文(但就只在同一条中使用的词句作出

界定或解释的条文则除外)

已发表版本(在提及排印编排的版权的文意中)  10

文章(在期刊中的)  198(1)

文学作品       4(1)

不为人知(就作品的作者而言)       11(5)

立法会版权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184(2)185(5)

未来版权       102(2)

司法程序       198(1)

生效(在附表2)  该附表第1(2)

平面美术作品       5

(就教育机构而言)      195(3)

未经授权(关于就任何作品而作出的事情)       198(1)

向公众提供复制品       26

向公众发放复制品       24

合作作品       12

合法地制作  (200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198(3)

多于一名作者的作品(在第VIII分部中)       145(3)

扣留令    135

有线传播节目、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及相关词句)  9

字体       198(1)

作者       1112(4)

作者不为人知(的作品)11(4)

作品(在附表2)  该附表第2(1)

改编本    29(3)

足够的卸责声明    198(1)

足够的确认声明    198(1)

政府版权       182(2)183(3)

受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22(1)

表演       27(2)

受雇、雇员、雇主及雇用       198(1)

版权(在附表2)  该附表第2(2)

版权作品       2(2)

版权(概括而言)       2

版权审裁处       169

版权拥有人       112(2)194

版权拥有人的特许       101(4)102(3)194

侵犯版权复制品    35

指明的图书馆或档案室(在第4753条中)       46(2)(b)

订明条件(在第4753条中)       46(2)(a)

音乐作品       4(1)

音乐视像纪录  (200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198(1)

音乐声音纪录  (200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198(1)

建筑物    5

书面及写出       198(1)

特许(在第162166条中)       161

特许计划(在第155160条中)       154

特许计划(概括而言)      145(1)

特许机构(在第VIII分部中)       145(2)

租赁权    198(1)

专用特许       103(1)

教育机构       195(1)

教师       195(2)

商业发表       196

国际组织       198(1)

发表及相关词句    196

无线电讯       198(1)

电子及电子形式    198(1)

电讯系统       198(1)

电视剧或电视电影  (200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198(1)

电脑产生       198(1)

电影  (200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198(1)

照片       5

业务       198(1)

汇集作品       198(1)

过境物品       198(1)

准拥有人(版权的准拥有人)       102(2)

经营  (2000年第64号第11条增补)  198(2)

制作人(就声音纪录或影片而言)  198(1)

制作(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而言)       4(2)

图书馆馆长(在第4653条中)       46(5)

复制品及复制       23

精确复制品       198(1)

影片       7

节目(在提及广播的文意中)       8(3)

广播(及相关词句)  8

输入       198(1)

输出       198(1)

学生       195(2)

雕塑品    5

声音纪录       6

档案室负责人(在第4653条中)      46(5)

获授权人员       198(1)

关长  (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198(1)

戏剧作品       4(1)

翻印程序       198(1)

翻印复制品及翻印复制       198(1)

艺术作品       5

签署       197

权利特有人       135

(2000年第64号第11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79 U.K.]

 

 

条文 编号:       20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赋予表演者和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III

 

在表演中的权利

 

I分部

 

权利、侵犯权利及侵犯权利的补救

 

引言

 

(1)   本部─

(a)   藉规定对任何表演的利用均须其表演者的同意,以赋权予有关表演者,

使他可禁止未获他的同意而作出该利用(参阅第201207);及

(b)   就未获得对某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同意或表演者的同意而制作的录

制品而赋权予对该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参阅第208211)

(2)   在本部中─

“表演”(performance) 指─

(a)   戏剧表演(包括舞蹈及默剧)

(b)   音乐表演;

(c)   诵读或背诵文学作品;

(d)   综合表演或任何相类的演出,

但该项表演须属一项由一名或多于一名个人作出的非录制表演;

“表演者”(performer) 指演员、歌手、乐师、舞蹈者或其他从事演戏、唱歌、演

说、诵读、演出、演绎或以其他方式作出表演的人;

“录制品”、“录制”(fixation) 就一项表演而言,指─

(a)   自某项非录制表演直接制作的影片或声音纪录;

(b)   自该项表演的广播制作的影片或声音纪录,或自包括该项表演的有线传

播节目制作的影片或声音纪录;或

(c)   自该项表演的另一录制品直接或间接制作的影片或声音纪录。

(3)   本部赋予的权利独立于以下项目─

(a)   任何已表演的作品的版权或关乎该作品的精神权利;或该表演的任何影

片或声音纪录的版权或关乎该影片或声音纪录的精神权利;或包括该表演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的版权或关乎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精神权利;及

(b)   并非根据本部而产生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责任。

[比照1988 c. 48 s. 180 U.K.]

 

 

条文 编号:       20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合资格表演   

 

 

表演者的权利

 

就本部关乎表演者的权利的条文而言,如某项表演是由以香港或其他地方为居籍或居于香港或其

他地方或有香港或其他地方居留权的个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的,则该项表演属合资格表演。

[比照1988 c. 48 s. 181 U.K.]

 

 

条文 编号:       20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进行非录制表演的录制等须获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获得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作出以下作为,即属

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a)   直接自非录制表演录制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

(b)   将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即场广播,或将该合资格表演

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即场包括在任何有线广播节目服务内或即场向公众提供;或

(c)   直接自非录制表演的广播或包括非录制表演的有线传播节目录制该合资

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或直接自即场向公众提供的非录制表演录制该合资格表演的整

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

(2)   任何人制作该等录制品供他作私人和家居使用,不属侵犯表演者的权

利。

(3)   在凭借本条提起的任何侵犯表演者的权利的诉讼中,如被告人证明在侵

犯权利时,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获得同意,则不得针对该被告人而判给损害赔偿。

(4)   在本条中,就一项表演而言,“即场向公众提供”(makes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live) 指藉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提供

非录制表演,而提供的方法使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可从其各自选择的地点观看或收听该

表演。

[比照1988 c. 48 s. 182 U.K.]

 

 

条文 编号:       20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复制录制品须获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获得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就该合资格表演的整

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的录制品制作复制品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即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而在本部中,凡提述复制及复制品,须按以下条文解释。

(2)   该复制品是直接或是间接制作的,并不具关键性。

(3)   制作录制品的复制品,指以任何实质形式复制该录制品,包括藉电子方

法将录制品贮存于任何媒体。

(4)   表演者根据本条授权制作或禁止制作该等复制品的权利,在本部中称为

“复制权”。

[比照1988 c. 48 s. 182A U.K.]

 

 

条文 编号:       20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向公众发放复制品须获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获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向公众发放该合资格表

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的录制品的复制品,即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发放录制品的复制品,即提述由表演者或在表

演者的同意下将以前未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行的复制品发行的作为。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发放录制品的复制品,并不包括─

(a)   以前曾发行的复制品的任何其后的分发、售卖、租赁或借出;或

(b)   该等复制品其后输入香港。

(4)   在本部中,凡提述发放一项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品,包括发放非录制表

演的原本录制品。

(5)   表演者根据本条授权向公众发放或禁止向公众发放复制品的权利,在本

部中称为“分发权利”。

[比照1988 c. 48 s. 182B U.K.]

 

 

条文 编号:       20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向公众提供复制品须获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获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向公众提供该合资格表

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的录制品的复制品,即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提供一项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品,即提述藉有

线或无线的方式提供该录制品的复制品,而如此提供的方法使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可从

其各自选择的地点及于其各自选择的时间观看或收听该录制品(例如透过一般称为电脑互联网服

务的服务而提供作品的复制品)

(3)   在本部中,凡提述提供一项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品,包括提供非录制表

演的原本录制品。

(4)   仅提供使一项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品能够向公众提供的实物设施本身并

不构成向公众提供录制品的复制品的作为。

(5)   表演者根据本条授权向公众提供或禁止向公众提供录制品的复制品的权

利,在本部中称为“向公众提供的权利”。

 

 

条文 编号:       20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藉使用在未获同意下制作的录制品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      

 

 

(1)   任何人在未获得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藉任何录制品─

(a)   将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公开放映或播放;或

(b)   将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广播,或将合资格表演的整项

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包括在任何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而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得表演者的同意下制作的,且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

得该表演者的同意下制作的,则该人即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2)   任何人在未获得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在向公众提供录制品

的过程中将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放映或播放,而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得该表演

者的同意下制作的,且该人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得该表演者的同意下制作

的,则该人亦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比照1988 c. 48 s. 18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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