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答辩案例

我所代理第9732296号39类evernote异议复审答辩商标获商评委支持

发布时间:2015-06-10 12:08:39  浏览:2953  来源:

商评(2014)第0000089979号

申请人(原异议人):XXXXXXXX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上海柏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32296号"evernot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0000026808号裁定,于2013年9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14332号"everno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和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在中国各大媒体上发布的部分宣传报道;相关网络搜索结果;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记录;关于"evernote"等品牌的介绍;申请人与国内互联网公司之间的商业邮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类别不同.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保护权利不能延伸至其他类别.申请人商号是在美国形成的,不是在中国国内形成.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商标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中,本案不再单独评述.

    根据当时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贮藏信息、司机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多样性的计算机和网络平台的任何数量的打字和手写或者图形标记或剪辑进行获取、组织、搜索、储存、同步化处理、识别、共享以及传输的计算机程序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修改前<<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201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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