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6813790号“王麻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3:46:19  浏览:208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6813790号“王麻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8612

 

申请人:哈尔滨王麻子膏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13790号“王麻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基于自身家族传承和品牌经营的需要所创,并非是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成功注册的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的,为其商标权的合法延续。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104487号“王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25198号“茶 王麻子WANG MA 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07549号“老王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24902号“老王麻子传人 王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外观差异明显,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任何混淆误认情况。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关于王麻子膏药创始人的记载及历代传人的行医许可证书、关联企业执照、相关媒体报道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的在先商标第6411483、6411482、1639990号商标,均为在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汉字“老”为修饰字词,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王麻子”,与申请商标相同,两商标共存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或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文字“王麻子”,虽然整体上有不同,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能力标准,易理解为其间存有某种传承的密切联系,进而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杀虫剂、人用药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构成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上述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所述的在先商标为第44类服务上的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能视为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  磊

  郑  婷

            熊培新

 

                               2016年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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