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0894571号“贝朗卫浴BRAV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3:46:51  浏览:208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0894571号“贝朗卫浴BRAVA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1901

 

   申请人:贝朗(中国)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凯特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雅洁卫浴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十五路555号(天河民用电器生产基地)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7日对第10894571号“贝朗卫浴BRAV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卫浴行业内的知名企业,贝朗卫浴(Bravat)是德国包年卫浴品牌Dietsche旗下的高端卫浴子品牌,以商号设计的商标“贝朗”、“BRAVAT”、“贝朗卫浴BRAVAT”亦是申请人在诸多类别上广泛注册、长期使用的品牌。通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贝朗”、“BRAVAT”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关联,更是获得诸多荣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10043号“BRAVAT”商标、第1598158号“BRAVAT”商标、第1598097号“貝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龙头;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善良诚信的社会风俗,会引起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及变更情况等企业资质证明;

  2、申请人企业照片、企业形象目录及工程案例册;

  3、“BRAVAT”产品图片、宣传册、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宣传资料;

  4、“BRAVAT”产品经销协议及中国专卖店一览表;

  5、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报关单等;

  6、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及“BRAVAT”商标所获荣誉及广东设建筑装饰协会推荐函。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0日申请注册,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8月28日第146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6类铜环、金属衣服挂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建筑物”、第11类“浴缸;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铜环、金属衣服挂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管、浴缸、龙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宣传册、专卖店信息一览表等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部分产品报关单、销售发票、宣传材料等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铜环、金属衣服挂钩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知名的“龙头;坐便器;洗澡盆”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国作登字-2013-F-00111077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通过受让的方式于2011年3月1日取得了“BRAVAT”作品的著作权,后于2013年11月18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第1598158号“BRAVAT”商标注册证显示的商标标识与前述作品相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1年7月7日。由于争议商标所有人未答辩到案,也无相关证据能够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BRAVAT”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广告合同及发票、2011年申请人与其他地区贝朗卫浴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BRAVAT”作品通过广告、销售等方式进行了公开使用,其商标亦进行了初步审定公告,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者,由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加之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BRAVAT”作品在设计手法和整体效果上完全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且其近似程度实难谓之巧合。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贝朗卫浴/BRAVAT”商标或商号在浴缸、龙头等商品上的使用及宣传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贝朗卫浴/BRAVAT”商标或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铜环、金属衣服挂钩、金属窗栓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已在先使用,更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朱锦毅

                                         肖  琦

                               2016年1031日

 

分享到: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31弄3号楼1007-1008室
统一客服:400-6866-101
电话:021-35310345 、51873297
投诉电话:021-51698315
传真:021-35310349

Copy Right ©2009 http://www.lidong.org 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

沪ICP备07025076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