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于第16647956号“和盛生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1-19 12:48:28  浏览:216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6647956号“和盛生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1227

 

    申请人:内蒙古和盛生态育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47956号“和盛生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994158号“和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市场上使用,申请人将对其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四、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网查询引证商标流程信息页;2、申请人简介、宣传手册、与下属的关联公司与第三方签署的部分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审计报告;4、申请人广告宣传的部分合同发票;5、申请人部分媒体及实景广告宣传图片;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明、国家相关批复文件;7、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和盛生态”组成,其中“生态”指定使用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201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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