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691537号“威珀VIP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0132号
申请人:玛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建新橡胶(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国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6年03月22日对第10691537号“威珀VIP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巴西第一家轮胎和内胎修复产品制造商,在巴西乃至世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的“VIPAL ”商标已在中国获准注册, 分别为第8418246号“VIP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95649号“VIP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指定商品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在中国亦经广泛的宣传,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依法制止被申请人的此种不正当行为。综上,
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证;
2、申请人相关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3、与申请人相关的商标许可协议修订等;
4、相关账单;
5、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页及部分产品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创建于1989年,其“威珀VIPAL”商标经全方位、多层次、专业化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公众熟知,并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并无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会引起任何不良影响。综上,
被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商标公告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且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向商标局在第17类合成橡胶、密封环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合成橡胶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获准注册。针对争议商标,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向我委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垫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
三、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本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进行如下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密封垫等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表明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3不能证明申请人“VIPAL”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数量鲜少,无具体相应的中文翻译,亦不能证明“VIPAL”商标在合成橡胶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5或为网页资料,或为自制材料。综合申请人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合成橡胶等商品上使用与“威珀VIPAL”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其次,申请人又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
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申请人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聪
闫俊霞
贾玉竹
201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