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805590号“BLOV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8007号
申请人:深圳彼爱钻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富士集團國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华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9日对第9805590号“BLOV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目前国内婚戒行业的龙头企业,其“BLOVES”商标作为首批网络钻石销售的的专业珠宝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iphone”、“玛莎拉蒂”、“神州行”在内的两千余件商标,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还在网上高价转卖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抢注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店面照片、展会资料、媒体报道、品牌推广等宣传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高价转让“BLOVE”及其他抢注知名商标的证据;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BLOVE”是常见的英文单词,含义为“蓝色”,指定使用在珠宝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没有在先权利障碍,亦不存在不良影响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的)等商品上;
2、经查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200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iphone”、“林书豪”、“新秀丽”、“神州行”、“百岁山”、“梦芭莎”等多件他人知名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理由体现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持续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使用“BLOVES”商标并使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条件知晓申请人“BLOVES”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BLOVES”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BLOVES”商标以及“神州行”、“iphone”、“玛莎拉蒂”、“林书豪”等200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文字非固有词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实难认定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行为属于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张晓哲
2016年11月3日